政策问题:离休干部政策(三)
21.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应该怎样授予?
1982年10月《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劳人老〔1982〕4号)规定:
《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也可以根据情况,由行署和县一级的机关代授。老干部(人事)部门承办授予“荣誉证”的具体事宜。授予“荣誉证”时,举不举行仪式,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22.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其离休荣誉证要收回吗?
1987年8月《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规定:
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即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其离休荣誉证要收回。
23.取得外国国籍并在国外定居的离休干部,短期回国居住期间能享受原政治待遇吗?
1999年9月《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关于取得外国国籍并在国外定居的离休干部有关待遇问题的复函》(老干办字〔1999〕235号)规定:
凡取得外国国籍并在国外定居的离休干部,短期回国居住期间,不再享受国内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
24.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住房、用车、医疗保健、护理费等方面。198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53号)规定:
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这是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总的政策规定。
25.怎样理解离休干部“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略为从优,主要是指:
(1)老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不变。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2)在住房、医疗、用车等方面,适当给予优先照顾,可以参加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休养和参观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等活动。
(3)离休干部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补助费。需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又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4)离休干部除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外,还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5)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及标准工资额高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非行政级干部,他们离休后,可以分别享受副司局级和副处级待遇。
26.怎样理解干部离休后“福利待遇不变”?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规定:
“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与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不变。
27.干部离休后,“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这里所说的“其他各项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规定:
“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包括: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待遇。
28.离休干部在国外及港澳地区看病的医药费能报销吗?
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离休干部在国外及港澳看病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29.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以享受司局级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据老干办字〔1993〕第106号文件规定,这里所称“司局(地专)级”待遇,是指享受副司局级待遇。)
30.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以享受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据老干办字〔1993〕第106号文件规定,这里所称“处(县)级”待遇,是指享受副县处级待遇。)
1982年10月《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劳人老〔1982〕4号)规定:
《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也可以根据情况,由行署和县一级的机关代授。老干部(人事)部门承办授予“荣誉证”的具体事宜。授予“荣誉证”时,举不举行仪式,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22.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其离休荣誉证要收回吗?
1987年8月《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规定:
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即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其离休荣誉证要收回。
23.取得外国国籍并在国外定居的离休干部,短期回国居住期间能享受原政治待遇吗?
1999年9月《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关于取得外国国籍并在国外定居的离休干部有关待遇问题的复函》(老干办字〔1999〕235号)规定:
凡取得外国国籍并在国外定居的离休干部,短期回国居住期间,不再享受国内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
24.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住房、用车、医疗保健、护理费等方面。198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53号)规定:
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这是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总的政策规定。
25.怎样理解离休干部“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略为从优,主要是指:
(1)老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不变。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2)在住房、医疗、用车等方面,适当给予优先照顾,可以参加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休养和参观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等活动。
(3)离休干部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补助费。需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又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4)离休干部除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外,还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5)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及标准工资额高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非行政级干部,他们离休后,可以分别享受副司局级和副处级待遇。
26.怎样理解干部离休后“福利待遇不变”?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规定:
“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与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不变。
27.干部离休后,“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这里所说的“其他各项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规定:
“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包括: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待遇。
28.离休干部在国外及港澳地区看病的医药费能报销吗?
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离休干部在国外及港澳看病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29.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以享受司局级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据老干办字〔1993〕第106号文件规定,这里所称“司局(地专)级”待遇,是指享受副司局级待遇。)
30.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以享受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据老干办字〔1993〕第106号文件规定,这里所称“处(县)级”待遇,是指享受副县处级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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