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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公务用车配置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1-05-30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为规范公务用车的配置和使用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更好地服务于农业科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汽车编制、配备管理规定》(沪委办[1994]1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意见》(沪委办发[2007]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务用车配备的标准
㈠  院党政领导干部配备汽车标准,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㈡  研究所(中心、站)购车标准一般按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0万元以内的标准配备,面包车、商务车排气量控制在2.5以下,院属企业参照该标准执行。
㈢  公务车应选择小排量、低能耗、经济型的国产车辆,并向具有自主品牌的国产汽车倾斜。
二、公务用车配备的额度
㈠  研究所(中心、站)根据需要和人员编制、工作性质及经费来源等,原则上配备一辆公务用车,最多二辆。
㈡  院科立特集团公司一般配备公务用车一至二辆,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以及所属(中心、站)企业原则上配备一辆。
三、公务用车编制的管理
根据市有关规定,我院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内部汽车编制配额管理,各研究所(中心、站)、企业汽车编制、配备和更新归口院行政管理处统一管理。
㈠  院领导和院机关配备、更新车辆,按规定标准和更新时限报批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㈡  各所(中心、站)、企业应在编制控制额度内添置车辆。事业单位购车编制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核批,企业购车编制由院统一实行配额管理。对现有超编车辆,采取不增新车,自然递减,总量控制。
㈢  各所(中心、站)及企业添置或更新车辆时,须向院部提出书面申请,行政管理处负责审核汽车编制额度;计划财务管理处负责审核经费来源;最后报院分管行政后勤领导批准。
㈣  计划财务管理处负责公务车的控购和国资管理。
㈤  事业编制公务车辆的报废、转籍或退牌,应通过行政管理处报批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严格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各单位擅自报废和更新,如因此造成公务车辆事业编制的流失,则5年内不予添置公务用车。
四、公务用车的购置
㈠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院机关处室原则不配备公务用车,亏损企业原则上不予以添置或更新公务用车。
㈡  任何单位不得超标(排气量和价格)配车。按编制尚未配齐的单位,可视财力购置。但不得用其他名义以借款、集资或摊派等方式筹款购车。
㈢  为防止产权不清晰或国有资产流失,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以院外单位或个人冠名权用公款购置车辆,或以租车套产权的方式占有国有资产。
㈣  研究所(中心、站)课题组确因工作需要要求购置车辆的,必须先征得本单位同意后上报院部审批,但配备标准、额度、编制、使用管理等依据本暂行办法。
㈤  研究所(中心、站)课题组如承担重大课题项目任务,需要租赁汽车的,必须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费用由课题组支付,并在安全行车等方面签订相关协议,报行政管理处备案。
 
五、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
根据高效、节俭、合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加强安全行车管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努力降低公务用车运行成本。
㈠  院所[(中心、站)、企业]二级公务用车实行二级统一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和专人集中管理。
㈡  根据市监察局等有关规定,院机关处室、所(中心、站)、企业处级(含)以下单位领导干部不准使用公务车接送上下班。其中,参加新院区和基地建设及因阶段性工作等原因需要用车的干部,须经院分管行政后勤领导批准。一旦工作完成,须归还批准使用的公务车。
㈢  院机关各处室和未配车辆单位的公务用车,原则上由机关车队统一安排。
㈣  从领导安全角度考虑,公务车辆原则上应由专职驾驶员负责驾驶与保养。
㈤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制度,设立用油、车辆维修等台帐,加强管理,有效堵塞漏洞。车辆用毕,应按规定位置停放。
㈥  要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制度,教育本单位专职驾驶员和持有驾照的职工学习和遵守交通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的考核。
㈦  公务车辆使用期间应注意保养和定期维修,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严禁不符合国家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㈧  未经批准,私自驾驶公务车辆发生违章、事故等,造成人身伤亡及损失的,其责任自负。
㈨  根据(沪委办发[2007]33号)等文件精神,院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本院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其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内容。对前清后违或纠违不力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在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中违反规定的,按照沪委办[1994]10号文规定处理。
七、本暂行管理办法由院行政管理处负责解释,院监察室加强监督和检查。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农业科学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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