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合同用工的暂行规定
沪农科[2004]107号
企业劳动合同用工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院企业用工管理,规范企业用工的招工程序,明确院、所、中心、站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在企业招工中管理职责,保证企业生产经营任务的顺利进行,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企业单位可根据自身经营、业务活动需要向社会招用劳动者。用人单位招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本院职工,从严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
二、各企业单位向社会招收劳动者,应严格按照《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执行。
三、企业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公开发布招聘启事。首先在院内指定的地点张贴发布,发布七个工作日后,用人单位未录用到合适的劳动者,经院经济开发处审批,院组织人事处备案后,向社会传媒刊登、播发招聘启事。启事包括以下内容:㈠ 用人单位基本情况;㈡ 招用的工种、岗位要求;㈢ 用工形式和期限、时间、条件和数量;㈣ 工作时间;㈤ 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㈥ 单位地址、电话、联系人等。
四、各企业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工作急需的劳动力,应与院职业介绍站联系,首先在院内富余人员中调剂使用,院内无法调剂的,再向院外招用。招用临时工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五、各企业单位招收外地临时工,应严格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外地劳动力管理的政策法规执行。
六、院(所)属企业向社会招收劳动者,必须由企业总经理在年初董事会提出包括用工数量和方式、条件等在内的年度用工计划的书面申请,经董事会讨论批准后报院经济开发处、组织人事处备案。被录用的人员基本情况及用工合同在办妥用工手续后报经济开发处备案。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招收录用。
七、院(所)属的合资企业(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向社会招收劳动者,由所在企业董事会讨论批准,可自行招收录用。
八、各单位招收录用社会人员时,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各单位招收录用院内人员时应及时签订岗位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九、各单位招收录用社会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人员的《劳动手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上海市劳动保障年检手册及时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
十、各单位招收劳动者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后,确因工作需要,可续办手续。
十一、各单位招用季节性临时工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可由经营班子自定,确属生产工作需继续留用,且前后用工时间合计满一年者,要补办手续。
十二、各单位招收劳动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从事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作业劳动者,必须年满18周岁。
十三、各单位招收劳动者的学历根据招收的岗位不同而不同,一般不低于中专学历。
十四、各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及时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交退工人员。个人档案邮寄或直接送达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区职业介绍所。
十五、录用工作单位成员在办理人员招用事项时,遇有下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招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工作,也不得在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十六、本暂行规定由院经济开发处负责解释。
十七、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农业科学院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主送:院属各单位、组织人事处、经济开发管理处、办公室
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办公室印发 2004年12月31日
(共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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